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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规章
发布日期:2010-08-15  来源:常州红十字会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是指由红十字会主办的医疗机构;红十字医疗机构是指以红十字命名或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是红十字会的基层事业单位,是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所从事的人道主义服务工作(救护培训以及紧急救护)是红十字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条件和义务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愿意为红十字事业作贡献,履行红十字会义务,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审批允许执业的医疗机构,都可以向同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具体审批手续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红卫字1992第(081)号《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在履行人道主义义务、从事人道主义服务时,必须坚持红十字运动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的七项基本原则,遵循人道主义宗旨。
  
第六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要积极为最易受损害的人群服务,优先照顾救助因战争、灾害和意外伤害而蒙受苦难的人群。
  
第七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要有良好的服务质量和优秀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要求以红十字命名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征得所属主管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省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由省级红十字会提出审定意见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审核批准。
  要求以红十字命名的省级以下的医疗机构由省级红十字会审批。

  
第九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管理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字样;由政府或某些部门主管并申请命名的医疗机构,命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字样。
  
第十条 由海外侨胞和台港澳同胞个人投资、捐助而创办的医疗机构,要求以红十字命名时由省级以上红十字会审批。
  
第十一条 定期缴纳会费是红十字(会)医疗救护机构的义务,缴纳办法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红青字(1994)第240号《关于下发(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缴纳使用和管理条例)的通知》执行。
                                          
三、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医疗机构隶属同级红十字会和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红十字医疗机构应接受红十字会人道主义服务方面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根据红十字会的人道主义宗旨,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设理事会,由该单位的领导和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知名人士组成;红十字医疗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设立专门或与机构本身科室合署的红十字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可对所辖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优秀者予以奖励,不合格者,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考核评比办法,红十字会总会将另行颁发。各级红十字会有权取消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所冠以的红十字(会)命称。
                                         
四、职责权利
  第十七条 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向当地红十字会汇报开展红十字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 大力宣传并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红十字会开展现场、群众性、初级的救护技术培训,进行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义诊,开展卫生咨询和健康教育活动等。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参加国内外红十字组织安排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参与红十字会组织的其它各项活动和工作。
                                                
五、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
  1.政府拨款;

  2.业务收入:

  3.捐赠;

  4.会费;

  5.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收支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以往总会颁布的文件相抵之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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