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道法 |
发布日期:2010-08-15 来源:常州红十字会 浏览次数: 字号:〖大 中 小〗 |
国际人道法是红十字运动创始人将人道思想从伦理学范畴扩大到法学范畴,把中立性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变成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应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创举。国际人道法是红十字运动开展人道救助工作的法律依据,传播国际人道法是红十字运动的重要职责。 一、国际人道法概述 (一)定义 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Law),在我国常被翻译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又称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国际性和非国际性)中,出于人道的目的,以条约和惯例的形式,保护不直接参加军事行动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规定各交战国或冲突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作用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是合法的,国家有“诉诸战争权”,使用武力是国家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但随着战争给人类造成的严重伤害和摧残,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的要求和愿望日益高涨。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际政策工具的一般公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推行国际政策的工具,即“战争非法”。但是,战争或武装冲突无时无刻不在发生。 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制止或取消战争,它主要是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达到保护战争受难者,减少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残酷性的目的。 国际人道法包括“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两个分支系统。海牙公约系统是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诸多公约的统称;日内瓦公约系统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诸多公约的统称。 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人道法是专指日内瓦公约系统即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这部分内容,称之为狭义的国际人道法。其实,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并不是完全独立或互不相干的,因为有部分海牙公约的法律效力在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有部分日内瓦公约的法律效力也在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而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往往要通过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实现。1977年6月8日签订的保护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把海牙公约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规则与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规则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构筑了符合时代要求的当代国际人道法的框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形式和体系。这就是广义上的国际人道法。因此,有专家称:1977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是“保护”,“保护”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人员:伤病员、战俘、平民、医务人员、宗教人员、佩戴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的救护人员; (三)基本原则 国际人道法有几个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战争或武装冲突:
l、人道原则: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 在国际人道法中,“马尔顿条款”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马尔顿是俄国著名国际法专家,1899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宣读了这一条款,并被写进海牙公约前言。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国际人道法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也就是说,在国际人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冲突方仍有遵守国际人道法的义务。这一条款已被引进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里,“马尔顿条款”使得国际人道法原则的范围远远地超过了已制定成文的公约,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正因如此,“马尔顿条款”在国际人道法中越发显出其普遍意义的重要性。 (四)实施 l、预防措施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被普遍尊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和平时期开展的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传播国际人道法知识,使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军队的官兵、政府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更多地了解国际人道法的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促进国际人道法的执行。 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一条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并要求各国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各国履行国际义务。 2、监督机制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被尊重,冲突双方为保护各自在敌方境内利益而指定一个国家作为保护国(一般为中立国,若没有任何国家被指定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以主动提出为冲突双方提供相当于保护国的协助)。如196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交战,双方接受瑞士为保护国,监督他们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国际人道法的倡导者和监护者,通过为战争受难者提供保护及救助工作,平时传播、推广国际人道法,并针对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采取特别行动。 3、制裁措施 虽然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法制机构,但按照日内瓦公约的共同条款,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国家首先要负责任。不过,国家只负民事责任,只发生赔偿的义务;至于违约行为的个人,则要受到刑事制裁。分为国际制裁和国内制裁两种。
(1)国际制裁: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 为了使违反国际人道法,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受到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组织成立过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即德国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日本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犯进行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上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先河,其贡献在于扩大战争犯罪的内涵,确定了战争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具有重大意义。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分别通过第827号和第955号决议,于土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分别设立了两个专门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即:海牙法庭和阿鲁沙法庭。 海牙法庭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国际法庭”);阿鲁沙法庭是“起诉在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国民在邻国所犯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卢旺达国际法庭”)。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与二战后成立的两个军事法庭有所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罪犯的审判。而前者,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审判。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更加强化了制裁措施,是国际社会为惩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做出的进一步努力。 1998年7月,联合国160个成员国在罗马举行外交会议,会议以120票赞成的压倒优势通过了一项条约,决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成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该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迄今已有土39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其中75个国家已批准了这个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针对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严重犯罪,被起诉的主体是担负责任的个人而不是国家。这些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规定,种族灭绝罪是指以全部或部分消灭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某一种宗教人群为目的的大规模滥杀和严重伤害行为;反人类罪则包括针对上述对象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屠杀、奴役、酷刑、强奸、强迫卖淫、怀孕或失踪等行为;战争罪则专指在国际或非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中大范围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作为计划和策略故意进行的。法院只对2002年7月1日法院正式成立以后的罪行有审判权。 二、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及基本规则 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其中,1949年四部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是国际人道法最核心的内容,最精髓的部分。 (一)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1864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一公约); 由于1949年8月的外交会议在签订第四日内瓦公约的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对前三部公约作了修改,对条文作了新的排列,这样,上述各公约统称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1974年至1977年召开的“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于1977年6月8日一致通过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这样,一部完整的关于保护战争或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人道法”的法典即已形成。
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加入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本规则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条文繁多(共有600多条),内容详细而且复杂,为便于广泛传播和在战争中准确、迅速地落实,1979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制定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七条基本规则:
l、所有不直接参加、或已退出战斗的人,享有生命的权利,并不得受到人身或精神上的攻击。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保护与人道对待。 上述七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精华。但是,它们并不具备国际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能取代现行条约。其主要目的,只是为了使人们易于领会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精神,促进国际人道法的传播。 三、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与面临的挑战 (一)国际人道法的发展 “国际人道法”一词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外交会议的文件中。而国际人道法从1864年第一部日内瓦公约诞生,发展成为现在比较完整的体系,已经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国际人道法的每次进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 比如,平民保护问题。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现代战争已无前方后方之分,对平民的威胁越来越大。据统计,军人和平民的死亡比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为20:l,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几乎为1:l。据预测,如发生第三次世界大战,平民的死亡人数将大大超过军人。因此,在签订前三部旨在保护军人的日内瓦公约后,第四部旨在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应运而生。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除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外,主要还有: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在战时使用某些发射武器); 总之,国际人道法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而不断修订、充实、丰富和发展的。 (二)国际人道法面临的挑战 冷战结束后,战争的危险依然存在,由于领土、宗教、民族等方面的矛盾与纷争,导致一场场你死我活的冲突频繁出现,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人道法遇到了许多挑战:
一是国际人道法执法机制的软弱性。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法律实施的后盾;
此外,还有人质及持不同政见者被拘留之探视等问题。为了应付这些挑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起草了一项“人道战略”,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的具体方案。其内容和措施包括: (三)中国与国际人道法 中国对国际人道法一贯持积极的态度(但在国际人道法的研究上比较滞后)。早在1904年6月29日,当时的清政府就已加入了《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04年和1910年还分别签署并批准了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下的中华民国成立后,又立即宣布继承这两个海牙公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对于国民政府与各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的规定,1952年,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表声明,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0次会议批准日内瓦四公约。1983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决定加入两个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对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个别条款予以保留(见附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行暂行条例》,对掠夺、残害无辜居民,虐待俘虏等罪行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违反国际人道法,虐待俘虏、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第
四、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包括: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对人的保护,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两者存在许多实质性的区别: l、法律渊源不同。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主要是出于人道目的,为保护战争受难者而制定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随着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历史悠久;国际人权法历史短得多,国际人权法作为一个国际法律制度,作为国际法单独的一个分支则是《联合国宪章》以后的事。 2、适用时期不同。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属战时国际法,是在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这样的非常时期、特殊环境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和平时期,属平时国际法,是在平时正常情况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 3、适用对象不同。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国际人权法主要在乎时规范、调整国家与其本国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适用目的不同。国际人道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战争受难者不必要的痛苦和过分的伤害;国际人权法是为了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为个人在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发展提供可能。有学者称前者为生存法,后者为发展法。 5、适用途径不同。在国际人道法领域,个人权利的享受主要是通过国家(或武装冲突团体)来实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权利的享受有时较直接的赋予个人。 此外,国际人道法有着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基本概念比较清楚;而国际人权法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概念,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因人们的宗教、文化、种族的不同,解释不同。 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可归纳为三点:
l、人权的概念不仅包括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内容的个人人权,而且也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两项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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